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需要金錢購買毒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之二號住處內無人看守,即隨手以該處大門外晾曬雨衣之衣架將大門卡榫勾開之踰越門扇方式,旋越進入該住處內竊得甲○○所有之手錶二只、金飾及水晶佛像。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甲○○返回上開住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在上開住處採得可疑指紋送鑑驗後,驗得與乙○○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常毓生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