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慣霖企業社
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項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6,665元及資遣費4,000元,合計40,665元,並以分3期平均攤還,付款日各為96年3月10日、96年5月10日、96年6月10日,匯入聲請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6001374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再本件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固屬分期給付,且自96年3月10日起至本院裁定時,僅96年3月10日應為之給付清償期已經屆至,惟調解方案如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文;況就已特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目的僅在賦予調解方案之執行力,並非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限,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日後持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方案聲請開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實際上已屆至之債權部分為執行。是為免聲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一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徒生時間、心力之勞費,及所致法院須重複審酌同一調解方案之司法資源浪費,應認相對人於96年5月10日、96年6月1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雖尚未屆期,仍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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