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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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公車站候車室座椅上,拾獲甲○○所有在該候車室遺失之黑色腰包1只(內含黑色錢包1個《內裝日幣10萬元、新臺幣3千元》、駕照2張、健保卡1張、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雜物若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日幣10萬元及新臺幣3千元侵占入己,其餘之物,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送交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保安隊七分隊公告招領。嗣因警方通知甲○○領回遺失物,發覺上開日幣10萬元及新臺幣3千元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5年8月30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表2紙及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將拾獲他人之現金據為己有並花用耗盡,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損害,經告訴人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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