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27日因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6鄰崁腳1號後方之貨櫃屋,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貨櫃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殘渣袋5個、分裝杓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2月22日下午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27日因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殘渣袋5個、分裝杓1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罪有關,而公訴人亦未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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