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搭乘 曾念士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300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車行經巷口在該處停等紅燈時,甲○○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其他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適有 朱文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通過,因而閃避不及,所騎重型機車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後,人車倒地,致朱文棋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45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6日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524號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6頁,98年度調偵字第925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不慎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行為實有疏忽、不當之處,且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迄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因犯罪後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是其態度堪稱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事發後即多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和解之機會,對於因一時疏忽而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損害,誠感歉意,又被告年紀尚輕,家中經濟狀況困窘,請本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科刑事項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