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98年度交聲字第176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FE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因有排氣管未加裝隔熱防護裝置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一節,為受處分人所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受處分人雖以不知隔熱裝置掉落等詞置辯,惟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附件12「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可知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即防燙蓋)核屬排氣管裝置之一部分,未依規定裝置者當屬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而受處分人既以前開機車為交通工具,就此防護裝置明顯而立即的缺漏,自難諉稱不知,竟未積極修復改正,仍然騎乘該機車使用,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甚為明確,且受處分人既然領有交通駕駛執照,就相關的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實難因一己注意義務的粗疏,而解免本件行政罰責。然本件受處分人所有機車排氣管固未有防護裝置,卻無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減少原規格設備的行為,原處分機關以「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裁罰違規事實,自屬有誤,原審因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朋友購買二手車,並非新車,當初購買時疏未注意有無防燙蓋,非如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明知此情,竟未積極修復改正,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且抗告人雖領有駕照,卻非從事機車相關行業,自無可能注意到關於防燙蓋之罰則規定,不知有該條罰責。況本件抗告人並未搭載乘客,亦非停放於人潮眾多之處,均無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該條罰責毫無情理可言,且相關規定縱係出於預防行人或乘客燙傷,亦應加強宣導及勸導,不應直接開單罰錢。抗告人現已將防燙蓋裝好,請念在抗告人初犯,且非重大違規,予以免罰。
三、按汽車所有人,排氣管設備不全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因「排氣管未加裝隔熱防護裝置」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明亮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取締過程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前開機車排氣管位於機車後方直接暴露於車殼之外,雖抗告人辯稱當時並未搭載乘客亦非停放於人潮集中之處,然該排氣管欠缺隔熱防護裝置,在客觀上確有隨時可能使乘員或行人不慎遭高溫排氣管外殼燙傷之虞,足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誤。
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依交通部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頒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附件12「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除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均無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外,其排氣管均應具「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該規則附件15之規定,而該規則附件15則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抗告人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抗告人縱於購買當時未及注意該車有無隔熱防護裝置,然其嗣後既以該機車為交通工具,就此防護裝置之缺漏,並無事實上不能發現之情形可言,自難再諉稱不知,而抗告人竟疏於維護機車依規定應有之安全設備,任令排氣管上之隔熱防護裝置不全不予修復,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抗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受處罰。而該條罰責係為保護不特定乘員或行人免遭高溫排氣管外殼燙傷,並無違反憲法之處,是否合理係立法機關審酌結果,抗告人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且行為情狀無法律所定免罰之情形,自應照章處罰,抗告意旨指本條罰責規定不合理或請求免罰云云,自難採取。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
人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