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證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4日凌晨3點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路口遭攔停實施酒測,然抗告人多次以舌頭抵酒測吹嘴之不正確方式吹酒測器,經員警告知不配合酒測即是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仍不配合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並無上述之情,足證員警即證人 劉建沅 之證詞不實。又抗告人依員警指示以一口長氣之正確方式吹酒測器後,見機器未反應,因希望酒測成功,始如吹氣球般斷斷續續吹氣,並非故意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且抗告人曾不斷表示願意接受抽血測試及平衡檢測,亦證抗告人並無故意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7月24日凌晨3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路口,因「拒絕酒精測試」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8年8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2702600號書函在卷可憑。惟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任何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並辯稱員警即證人劉建沅之證詞與勘驗光碟之內容不符,證人之證詞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劉建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抗告人態度雖是滿配合的,但酒測部份,陸陸續續不斷以舌頭去抵酒測的吹嘴,經教導多次仍不配合,逾法定時間15分鐘後,始以抗告人「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而開單及扣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上開員警糾正抗告人別用舌頭去抵酒測的吹嘴,並告知抗告人不配合酒測即是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及現場光碟(見
3分18秒、7分52秒)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劉建沅之證詞相符,是抗告人辯稱證人劉建沅證詞不實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復辯稱非故意以斷斷續續不正確之方式吹氣,且其曾多次表示願意接受抽血測試及平衡檢測,足證其非故意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云云。惟抗告人既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其並不符應接受抽血測試及平衡檢測之規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患有足礙吹氣功能之相關病症資料或有無法配合實施酒測之不得已情狀,顯證抗告人係欲藉不正確之吹氣方式、請求抽血測試及平衡檢測以拖延時間,其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甚明,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本件執勤警員既已多次明確指導抗告人正確使用酒測器之方式,並告知其不配合酒測程序之舉措,已屬拒絕酒測,抗告人猶用非正確之吹氣方式進行酒測,縱其未明白表示拒絕酒精檢測,亦堪認定其係消極拒絕酒測無訛。故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8年10月12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