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以所
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及其上建物、建號802、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重大瑕疵及違背法令之處,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之,該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09號駁回伊之請求,伊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尚有未合,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
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視為撤回,上訴人之請求無保護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7年度拍字第156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拍賣程序,原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原法院再為二次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原法院即於98年7月15日公告願買系爭房地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有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撤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訴訟,經該院於97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事件受理後,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2次(即98年3月10日、98年3月24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事件受理後,因兩造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9號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應撤銷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
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查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原法院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於98年7月15日公告願買系爭房地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茲被上訴人於逾三個月應買期間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該強制執行程序已視為撤回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原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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