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3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讓身為直
行車之告訴人 李品萱 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被告王金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玲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經快速路1段與東龍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李品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1段往洪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品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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