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與同案被告劉騏傑間」,更正為「其與同案被告 陳昱廷 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騏傑與另案共同被告陳昱廷間,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任意為如聲請所指行為,造成他人財物上損失,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騏傑所為犯行使用之小刀,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其仍復存在,為免執行困惑無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被告劉騏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傑與陳昱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年9月8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48巷口檳榔攤旁,因行車糾紛對 李省賢 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擋於李省賢前方,另由劉騏傑持小刀戳李省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輪胎、方向燈等處,及以小刀戳李省賢所戴安全帽,致上開物品皆受損害而不堪使用,並使李省賢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省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騏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機車及安全帽毀損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劉騏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