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金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金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海洛因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65號被告汪金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金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貓 」之成年男子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金柱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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