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李奇樺 法定代理人 林雅文 被上訴人 呂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伊樓下機車停放處依法係可停放機車,而伊之機車停放於樓下時,竟無故被撞損,且肇事者逃逸無蹤,伊向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係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所造成,伊報警時並未移動機車,原審竟認伊之機車有移動過,且原審亦未訊問證人林雅文即遽認伊並未舉證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6年
6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5099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1頁),而認訴外人 關錦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車輛已移動等情,並非係謂上訴人自行移動其機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訊問證人林雅文即遽認其並未舉證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原審於判決內亦已說明係因上訴人未記載待證事項而無從訊問等情,故原審未予訊問,於法有據。併參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係陳稱被上訴人之兒子以言語恐嚇證人林雅文「妳去提告啊,我沒在怕的,我認識律師」等語,經審酌後,而認縱傳喚證人林雅文到庭接受訊問,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兒子有對證人林雅文為上開言詞,惟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故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其餘部分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基此,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