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桂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雨衣1件、手套1雙,業經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鄭桂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榮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次)、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鄭桂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機車停車格,見 吳承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留於車上,即持以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安全帽1頂、雨衣1件、手套1雙,旋離開現場。
嗣吳承翰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鄭桂榮到案,扣得安全帽1頂、雨衣1件、手套
1雙(均已發還吳承翰),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承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翰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