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儒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儒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蔣儒奇之犯罪所得三星原廠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述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前已有竊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如
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被告蔣儒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儒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鐘若楹 所擔任店長之NICEBOOK手機配件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星原廠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並將竊得之耳機藏放在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鐘若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儒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若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前開手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