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溫明桂 於警詢及偵訊中」更正為「溫明桂於警詢中」;同欄第3行「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微,又為年逾七旬之齡,所竊物品業已返還,經此偵審教訓,應深知悔悟,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船凍透抽、臺南學甲無刺虱目魚肚、澳洲紅無籽葡萄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2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 王菊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鶯歌建國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副理溫明桂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船凍透抽、臺南學甲無刺虱目魚肚、澳洲紅無籽葡萄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2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溫明桂 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溫明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明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