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重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314號、第7953號、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重傑意圖販賣,於民國82年4月1日2時許,在臺北縣○○鄉0000000市○○區○○○街○○○巷○○號9樓,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270公克交付予有共同販賣意圖之 何振巋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保管持有。嗣於82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瓶(淨重1,270公克)。因認被告馬重傑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語。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業已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所涵攝,並已於87年5月22日施行。查被告之犯行於82年4月1日完成,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8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是認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4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5月5日簽分案件偵辦而開始偵查,並於82年5月11日以82年度偵字第6314號、第7953號、第799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82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7月21日以 板仁 刑昌82年訴01191科緝字第071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通緝書、本院卷皮上所載收狀章戳等在卷可資佐證。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2月16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後,被告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2年4月1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25年(20年+5年=25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2月16日,另扣除檢察官於82年5月11日提起公訴至82年5月14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經此計算可知被告所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追訴權已於107年6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