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惠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被告趙惠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5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林哲 因所管領並置於商品架上之Biore防曬保濕乳1瓶、Biore排汗爽身劑1瓶、惹我吸油蜜粉1瓶、金緻護髮油1瓶、真露葡萄柚1瓶、Ora2漱口水1瓶、麗仕護髮乳1瓶、雅漾舒護活泉水1瓶、依必朗洗手露1瓶、蕊娜制汗噴霧1瓶、Miseenscene護髮油1瓶、LAVONS柔紛噴霧瓶1瓶、MEKO眼影刷1支、肌研化妝水1瓶、蕊娜爽身噴霧1瓶、香氛噴霧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11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包包,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林哲因發覺有異而在店門口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哲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