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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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芝恩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何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蔡勳 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4日向原告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5AA09850,下稱系爭契約),並指定被告及其子 蔡錦郎 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其受益比例依序各為保險金總金額之30%及70%;嗣後蔡勳於97年9月26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前揭受益比例為:被告15%、蔡錦郎85%。詎料,蔡勳於97年9月27日不幸身故,被告與蔡錦郎隨即於97年10月14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原告公司業務員 劉千如 於轉交身故保險金支票予被告及蔡錦郎前,即發覺該二張支票仍係按被告30%、蔡錦郎70%之比例計算保險金額而開立,劉千如向被告解釋上開原由後,欲將支票交回原告公司另按正確比例重新開立,惟被告一再表明亟需用錢,並承諾伊於支票兌現後必將伊所溢領之15%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91,456元匯款予另一受益人蔡錦郎,並立有字據為憑。劉千如誤信被告所言,即向另一受益人蔡錦郎說明不足之15%保險金將由被告逕行匯款補足後,始將按保險金總額30%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然而被告於支票兌現後竟藉故推託,不僅未依承諾將溢領之15%保險金匯款予另一受益人蔡錦郎,亦拒絕將之返還予原告公司,其後雖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執此,因被告拒絕將溢領之15%保險金匯款予另一受益人蔡錦郎,原告公司為保障保戶權益,已代為給付15%保險金1,591,456元予蔡錦郎。準此,被告就伊所溢領之1,591,456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變更受益人乃單獨之意思表示,於其通知到達保險人即生變更之效力。本件要保人蔡勳生前親簽系爭變更申請書,並已由原告之業務員劉千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收受並交回原告公司之受理單位,該書面通知實已到達原告公司而生效,批註書的製作僅為原告公司之內部程序,與該變更是否生效無關。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蔡勳生前即為多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蔡勳因此方將被告列為可領取身故給付保險金30%之受益人,是以被告與蔡勳間之親密關係,蔡勳若欲縮減被告可受領之保險給付比例至15%,應會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惟直至被告受通知溢領保險金之前,均不知有上開契約變更之情事,以被告與蔡勳間親密關係而言,顯然不符常理。
(二)訴外人蔡勳不幸於97年9月27日過世,並發生保險事故,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隨即依約受領保險金,故無疑義,惟蔡勳為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時間為97年9月26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竟僅相隔1日,是該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究竟是否係在蔡勳本人自由意識下親自為之?容有可疑。
(三)且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勳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為97年9月26日,而當日為星期五,蔡勳於填寫系爭變更申請書後,究係當日即送進原告公司,抑或隔週恢復上班之後方送進原告公司,非無疑問,若系爭變更申請書係於隔週上班時方送進原告公司,則該項契約內容之變更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尚未發生效力,自不應以該變更後之內容拘束被告;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劉千如於97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保險金時,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竟仍係以保險金30%之比例計算金額,是在原告公司層層把關之下,歷經數十日之久原告公司之理賠部門竟未發現受益比例之變更,若系爭變更申請書有按時送進公司並經過批註於保單之上,斷不可能發生上開疏漏,顯然保險事故發生前系爭變更申請書並未送進原告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勳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4月24日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5AA09850之壽險及意外險,並指定被告及其子蔡錦郎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其受益比例依序各為保險金總金額之30%及70%,而蔡勳於97年9月27日死亡,被告與蔡錦郎隨即於97年10月14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劉千如則於97年11月19日將以保險金30%計算金額之支票轉交予被告,另於98年3月11日交付訴外人蔡錦郎1,591,456元(即以保險金15%計算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院為調查本件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確為訴外人即要保人蔡勳所親自簽名、用印,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蔡勳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進行比對鑑定,經該局以98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09800361730號鑑定書答覆稱:「甲類筆跡(即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蔡勳簽名筆跡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是以系爭變更申請書確為蔡勳生前所親筆簽名、製作,應堪認定。查系爭變更申請書所為之記載,乃為變更身故受益人可得受領身故保險金之比例,經核應屬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無疑,是依前開條文,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本得以契約或遺囑任意處分,縱要保人行使該處分權後未通知保險人,亦僅不得以該處分對抗保險人,非謂該處分不生效力,是依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記載,本件要保人既已於97年9月26日即保險事故發生前以契約變更其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之比例,該處分即應發生效力。至被告辯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並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送達原告公司,該就受益人所為之變更並未發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受益比例之變更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生效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該變更後之保險契約,被告可得受領之保險金為總保險金之15%,即1,591,456元,然被告所受領並持以兌現之支票金額則為總保險金之30%即3,182,913元,則被告所受領該逾15%保險金部分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無疑;又原告另於98年3月11日交付訴外人蔡錦郎其所未領得之15%部分保險金1,591,456元,亦如前述,自堪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致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又本件被告於受領保險金時,確已得知蔡勳就保險金受益人之受益比例進行調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認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堪信為真,依前開條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9日即受領不當得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有理;至被告辯稱伊係受領溢領保險金後方得知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屬空言,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