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使用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訴人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被上訴人鍊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清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使用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繯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中國大陸上海市○○路○○○號西部廣場二樓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有償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黃柏翔為繯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使用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繯寶公司每月應給付伊之使用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除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外,所簽發用以支付使用權利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分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計積欠伊房屋使用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契約、票據與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使用之標的物位在中華民國法權所不及之中國大陸,本件契約無交易安全之保障,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屬於中國大陸國有財產,其使用人為上海市普陀區文化館(下稱普陀文化館),其使用權之轉讓、出租應經批准,否則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暫行條例」之規定,故本件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使用權轉讓、出租行為違反我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權利金。再上開契約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受利益,應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或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繯寶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有償使用契約書,並以黃柏翔為連帶債務保證人,約定使用期間二年,每月使用權利金五十萬元,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已積欠四百五十萬元,繯寶公司為支付上開權利金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在台灣地區訂立,該契約並無合意另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經貿行為不應局限於國內,我國已開放大陸市場,大陸方面亦鼓勵台商至大陸投資設廠,雖投資難免有風險,惟上訴人謂大陸地區無法保障兩造間之交易安全,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無依據,核無可取。次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普陀文化館,而被上訴人與普陀文化館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訂房屋有償使用合同書,普陀文化館同意被上訴人可視需要將系爭房屋一部分或全部再提供第三者使用,如經向普陀文化館報備後,普陀文化館即應協助完成;並約定按中外合作法,普陀文化館由其下屬部門即上海維思鼎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維思鼎公司)代表與被上訴人申請成立一合作公司暫定名為上海全亞物業管理公司嗣維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訂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維思鼎公司以系爭房屋使用權作為出資,被上訴人出資美金二百萬元,雙方在上海投資興辦上海全亞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商務公司),嗣全亞商務公司取得在系爭房屋經營物業管理等之營業執照,並由維思鼎公司同意全亞商務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招商工作,允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或全亞商務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等情,為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黃柏翔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意向書、房屋有償使用合同書、公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上海全利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合同、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批復、批准證書、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驗證書、審計報告、稅務登記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繯寶公司與維思鼎公司成立合作經營之上海英特瑞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瑞公司),由英特瑞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全亞商務公司更名前之上海全利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設備承包籌設經營合同書,承包籌設經營系爭房屋,並取得在同址經營中西餐飲等之營業執照,二樓現場已完成籌設開始營業,交由英特瑞公司全權負責經營,由黃柏翔代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全亞商務公司簽約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設備承包籌設經營合同書、全權委託書、合資(作)意向書、營業執照、批准證書、二樓承包經營合作條件補充協議等附卷可按,亦堪信實,顯徵被上訴人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普陀文化館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在台灣招商,再藉由被上訴人與普陀文化館下屬部門之維思鼎公司在大陸合作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即全亞商務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繯寶公司指定之子公司即英特瑞公司使用經營。又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十六條係約定:「中方如不同意乙方(指上訴人)使用房屋,本契約自動終止。乙方應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甲方於乙方返還房屋後(空白)日內,應將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無息返還乙方,而乙方使用房屋期間之已收使用權利金及場地設備使用折舊及利潤,無庸退還。」,顯係以「中方不同意上訴人使用房屋」為解除條件,亦即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始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以中方同意為停止條件,系爭契約始發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且兩造既約明契約自動終止前,上訴人使用房屋期間之已收使用權利金及場地設備使用折舊及利潤無庸退還等語,益證系爭契約,在中方不同意使用前仍有其效力。再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繯寶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英特瑞公司使用經營,嗣因繯寶公司自身之財務困難,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經英特瑞公司要求維思鼎公司對系爭房屋停水、停電,嗣全亞商務公司通知英特瑞公司其間所簽訂之房屋設備承包籌設經營合同書至期滿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繯寶公司代表人黃柏翔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書函、維思鼎公司報告、催交水電費函、通知及全亞商務公司通知附卷可稽,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黃柏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書函猶對所欠費用表示願在十一月底想(辦)法解決等語,並未提及遭取締不能營業情事,益徵繯寶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使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繯寶公司給付所欠之使用權利金,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柏翔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不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系爭房屋有償使用契約,尚未生效,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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