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BREMERHAVEN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V五八二\○○○二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四○、八五六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
CFRDEM29,568.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
EM63,680.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案經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一、一六二、○三六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五、九○八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費六八、二二六元(即關稅二七、九五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一○六元,貨物稅三六、九○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六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
八四、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發回部分重核結果,改按實體審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辨,故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未曾過目,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原告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關稅總局驗估處通知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遂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陳貴堂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八七、一一一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現始發現其中費用多不實在,故之前並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足證。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該公司竟於交付原告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於收費明細表,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迄遭本案移送裁罰,始才發覺上情。㈦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 蔡雅玲 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蔡雅玲未察而交其蓋用。㈧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足證原告無低報漏稅之故意。二、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乃係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則選任行為並無過失;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是原告無從注意且不知情其違法行為,故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DEM29,568.00,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CFRCEM63,680.00,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縱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又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則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雖原告極力主張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數十餘件,其所訴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另按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卻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委任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二、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總帳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實際應納進口稅費計為一二九、八五三元,而原申報進口稅費計為六一、六二七元,均核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不相當,若非共謀不法漏稅之作帳手法,則僅係報關行對原告超收費用,尚不得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三、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訴稱「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原告繳驗偽造發票,為不爭之事實,自應受罰。四、原告對報關人之選任及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予以論罰,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冰櫃,而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四二號函與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及進口開狀結滙證實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稅款,並按所漏進口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五五、九○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開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起訴主張其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並已提供真實發票,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又報關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八七、一一一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因未予詳察,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蔡雅玲未察而交其蓋用。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發票予銀行辦理,足證原告無低報漏稅之故意。又報關行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等語。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五四○、八五六元,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一、一六二、○三六元,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追繳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雖原告極力聲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指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雅玲騙得印章蓋用,而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數十件,所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次查本案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其應納之稅費計一二九、八五三元,而其付報關公司收費總數為八七、一一一元,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鉅,聲稱不知情,殊無可信。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又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稱『原告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及所申報及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原告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再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自應受罰。再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
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應予以論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及科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同一虛報進口貨物,關於逃漏貨物稅及科處罰鍰部分,亦曾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