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瑞強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九○、四九一、四九六號土地因測量錯誤,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更正完竣。原告以其所有另筆土地民北段四八五號應隨同辦理更正,乃向被告陳情更正該民北段四八五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業經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又按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有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以協助地政機關進行重測,土地所有權人如指界錯誤而造成重測結果不正確時,除可命其負擔重測工作所增加之勞費外,法律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取得或喪失土地所有權利。也有鈞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僅是將原各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界址重新測量,繪製新地籍圖。並非授益處分,給予創始所有權。如果重測發生錯誤,主管機關有權予以更正,法理至為明確。二、本件系爭地地籍圖重測確有錯誤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原告所有民北段四八五號東邊界線以東本為道路使用,與四八五號間之界線,已挖出埋在地下之舊界樁,界線明顯,足可證明重測確實有錯誤。重測時不照舊界線重測而將該號地東邊界線以東,原道路地(本屬四八六號地),併入四八五號地內。㈡因民國八十四年更正四八六等十五號土地西邊界線向西移動,四八七等十五號土地西邊界線也隨之向西移,四八七號北邊界線亦即四八○等南邊界線與四八七號西邊界線交接點,及四八○號土地西邊界線均隨之向西移,增加十八平方公尺,由七六平方公尺,更改為九十四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以參酌,並附呈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由此足以證明四八○號以東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
四、四八五東西兩邊之界線也應更正向西移,以與前述挖出之舊界樁相符。㈢綜前證據,被告僅將四八○號西邊界線向西移動,而四八○號以東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五號兩邊界線應依次向西移才正確,被告拒絕更正,致使四八○號地憑空增加十八平方公尺,四八五土地東邊界線將原四八六號道路地併入。致四八六號地減少八二平方公尺。三、綜上所述,本件地籍圖重測,並未依舊界址,致生錯誤,八十四年只更正一部分(四八六號等十五號及對面四八七號等十五號土地西邊界線向西移)。而四八○號西邊界線也隨著更正向西移,四八○號以東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
八四、四八五號等五號土地兩邊界線卻不依次向西移,致使四八五號東邊界線併入四八六號道路地,四八六號道路地減少八十二平方公尺。足證重測後界線確有錯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地測一字第一一二二四號函囑託辦理重測地籍圖線及面積更正登記,內容並無系爭民北段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地號等應辦理更正登記資料,因此,原告片面請求併逕為更正登記尚乏依據自未便辦理。二、系爭民北段四八○至四八五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是否錯誤為慎重處理計,經專案函請重測單位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地測一字第○○五七號函復以「案經本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會同貴所人員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實地存在樁位檢測結果,民北段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地號等土地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並無不符,重測結果應屬無誤」,既無測量錯誤,自無從依職權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三、次查民北段四七九至四八五地號原為民雄段四八六之一號一筆為原告等六人所共有,重測前申辦分割為七筆重測公告確定後經過三年(民國七十八年十月)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民北段四七九號保持原共有外各取得應得土地部分所有權全部,在八十六年一月因民北段四八○地號重測測量錯誤更正圖線及面積由面積○.○○九七公頃更正為○.○○九四公頃,較重測前增加○.○○一八公頃致原告陳情以民北段四八五號土地之鄰地民北段四八六號(非原告所有)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請求將民北段四八○號更正後增加之○.○○一八公頃更正入民北段四八五號土地內並更正地籍圖線及面積實地界樁等情,經專案呈奉嘉義縣政府核示通知相關各所有權人辦理協調,惟協調時意見分歧當事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未成立,故無法辦理逕為更正地籍圖線及面積,如需更正宜由當事人間自行協調,始屬適法。四、原告援引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請求辦理更正登記乙節,按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係專指有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重測結果有錯誤,經查明係純技術引起,且有地籍調查表之原始資料可稽者,不論是否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為期重測成果正確,及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現修正為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逕行更正作業等個案核釋。原告等系爭土地既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結果,認為民北段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
三、四八四、四八五地號等土地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並無不符,重測結果應屬無誤與上開情況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次查原告請求援引鈞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辦理乙節,經查該判決意旨係專就重測公告期間之異議複丈,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有關雙方爭議之判決,核與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事件情況截然不同。五、再查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倘原告認為指界錯誤應由當事人以鄰地為對造人訴請司法機關作為界址確定判決,地政機關方得據其結果辦理重測,地政機關無權亦不能不依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地籍調查表公文書辦理複丈,推翻雙方認定之界址併予敍明,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參照。六、又原告已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到場指界認章,經重測單位檢測重測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無誤,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六○一八四號函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片面逕為更正登記核與規定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八五、四九一、四九六地號等土地與相鄰土地重測地籍圖線不一致,前經其向被告陳情更正地籍圖線,為被告所拒,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所屬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測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略以:「...甲○○陳情嘉義縣○○鄉○○段○○○○號等土地重測疑義案,經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暨實地檢測之現況圖套合分析結果顯示,原重測成果確有錯誤,依法應辦理更正...」而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該地政處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四地測一字第一一二二四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案件謄本圖函請原決定機關辦理,並副知被告。被告乃據此辦理更正民北段四九○、四九
一、四九六(上三筆為原告所有)、四八六、五○五、六九四等土地完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案。茲原告復以其所有另筆民北段四八五號土地應隨同辦理更正地籍圖線,惟查系爭民北段四八五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公告,至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告期滿,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依首揭說明,其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次查前開更正之土地並未包括民北段四八五號土地,原告主張應隨同辦理,已有未合。雖其以發現原界址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情民北段四八○號等土地辦理測量成果更正,惟經被告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經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地測一字第0○八五七號函復略以:「案經本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會同貴所人員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實地存在樁位檢測結果,民北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地號土地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並無不符,重測結果應屬無誤。」足證民北段四八五號土地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請求更正重測地籍圖線,核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並不在被告前次辦理更正範圍,而該地號與鄰地之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並無不符情事,從而原告遽引案情不同之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主張被告應辦理複丈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