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告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依原告填送 蒲秀蘭 住院申請書所載,以其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蒲秀蘭於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局承字第一○三一一○號函處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僱用蒲秀蘭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蒲秀蘭加保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三○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初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轉入申報表時,亦曾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即遭拒絕;且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提出聲明,所提供之全民健保專用投保轉入申報表,係因去年颱風造成辦公室嚴重水患,存檔資料早已面目全非,無法取得,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得者,並非原告自存。
二、全民健保業務性質與勞工保險相同,分開辦理容易造成混淆不清及發生經辦上之疏失及不便,經當時行政院長核定,才改為勞保、健保共用表格。再訴願機關身為勞、健保共用表格之主管機關,既知如此,未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之初,就所造成之不便民行為為補救措施,更甚者對原告所提之附件及主張均置之不理。勞、健保之加保轉入縱然分開辦理,但其辦理條件相同,如果未辦理加保,何來健保之轉入申報表?又根據常理,怎能只加一項保險而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既能保有轉入申請表,何以被告未能保存?且明知分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可能之疏失,竟不思補救之道,而今確已發生誤失,原告並非故意,僅是疏失,亦應給予適當之協助,此疏失又為行政院所了解及裁示合併之改變,不得對原告科處如此嚴厲之罰則。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准予恢復蒲秀蘭自到職日起計算加保年資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另「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被保險人應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而勞、健保合一表格自同年七月一日開始啟用,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七日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其他員工申報加保,顯然未誤以為僅參加其中一項保險,即可取得另一項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而原告於蒲秀蘭到職當日僅申報蒲秀蘭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疏未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蒲秀蘭勞工保險加保,顯係行政作業疏漏所致,未維護蒲秀蘭之權益。被告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司,其所僱用之勞工蒲秀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原告未於蒲秀蘭到職之日通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始填具蒲秀蘭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五○、三○二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如事實欄所示各語,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勞工保險法第一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分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被告;原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時,自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被告辦理投保,而非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即發生已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效力,反之,亦然。是本件原告縱曾為蒲秀蘭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尚不得謂原告已為蒲秀蘭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二)原告為蒲秀蘭辦理勞工保險,僅須將蒲秀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月投保薪資等事項填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被告提出即可,原告對此程序早已知悉,此觀之原處分卷所附原告為其他勞工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自明。又原告如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蒲秀蘭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如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轉入申報表;有無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遭拒絕;如何無法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專用投保轉入申報表等情,均對原告未為蒲秀蘭投保勞工保險一事未生影響。
(三)行政機關應如何改進申辦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程序,始符合投保單位之便利,與原告之未為蒲秀蘭加保之責任無涉,原告不得主張申辦手續之不便,邀免其責任。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業已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既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又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而原告且已自承其有疏失,則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五○、三○二元,又係合於法律所規定之金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