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七點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三○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地上二八一建號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壹棟,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出賣於伊,雙方約定伊價金付清時,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房地,今伊已透過訴外人 顏茂男 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指定之顏茂男名下,惟經催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等情。
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因委託代書 陳惠隆 代辦銀行貸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陳惠隆使用,惟被上訴人竟勾結陳惠隆及顏茂男,擅自在買賣合約書蓋用伊之印章,並拿伊之手按捺指印,且逼迫未獲授權之訴外人 吳芳伶 代為簽名,以詐欺之手段詐騙伊訂立契約,伊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履行契約;況伊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任何價金,亦未授權吳芳伶、陳惠隆代收價金,是縱契約為真,在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前,伊亦得拒絕交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蓋章、按指印並經代理人吳芳伶簽名其上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按,吳芳伶係上訴人之孫輩,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三五七號事件)證稱:因上訴人要賣房子,不識字,伊姑姑 吳惠美 要伊陪同去代書處云云。顯見吳芳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受託陪同上訴人至代書處之目的,係代不識字之上訴人處理售屋之事,並非受詐騙前往;又買賣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及指印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有,其上吳芳伶之簽名亦係吳芳伶自行為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吳芳伶除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外,並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上簽名,且曾打電話回去請示上訴人之女吳惠美。若係受脅迫或詐欺,吳芳伶或上訴人之女吳惠美當時已屬明知,為何不即時異議,遲至二年後之本件訴訟始為主張,要難採信。且吳芳伶於簽約後又數度前往該代書事務所,並再度於載有:「收到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正,支票二十萬元正」之支票影本上簽名,益見並無受脅迫之事,上訴人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顏茂男後即未給付銀行及民間以系爭房地所為抵押借款之利息,亦可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知售屋之事,並無事後始知被詐騙之情。再按上訴人之女吳惠美原代表上訴人與本件仲介 郭旭東 簽訂系爭房地委任代理銷售契約,其要求之售價為六百五十萬元,今被上訴人透過仲介郭旭東亦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符合上訴人之本意;雖上訴人指其委託郭旭東之售價為八百萬元,為壓低二胎之利息,始與郭旭東訂立該委任售價六百五十萬元之假契約,惟此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且房屋售價每因時機與景氣因素而有高低,賣主為求早日脫手,一再降價者,亦不乏其例,自不能以上訴人原定售價為八百萬元,或七百五十、三十萬元,最後降為六百五十萬元一節,即推定他人勾結,認其中必有弊端。至於代書陳惠隆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拉上訴人之手按捺指印部分,因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之孫輩吳芳伶在場全程目睹,並於買賣合約書之前後簽名,上訴人應知由代書蓋章及按指印之意在於簽約,則代書陳惠隆為上訴人用印,縱曾拉上訴人之手按指印,亦屬上訴人事前同意之幫助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所自為,不涉及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詐欺或強迫之事實,則其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成立。上訴人應受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之拘束甚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契約所定,透過顏茂男分六次付清全部價金六百五十萬元於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明細表暨所附之各該簽收證明為證,並經承辦代書陳惠隆結證屬實。上訴人就其中被上訴人於⑴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為伊清償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⑵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為伊清償提存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價款於台南地院等項並不爭執,雖就其餘款項否認其有收受或授權吳芳伶、陳惠隆等人代收。惟查:㈠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載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陸佰伍拾萬元整,訂約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先付定金叁拾萬元整給與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等語,緊接其後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另據仲介本件房地買賣之郭旭東於第三五七號事件證稱:「三十萬訂金我轉手交給吳惠美。」、「我與吳惠美簽約……我向乙○○收三十萬元,我給吳惠美二十萬元現金,另十萬元是佣金我拿走了。」足見該訂金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約前由被上訴人交給仲介郭旭東,郭旭東再扣除自己佣金,餘交給上訴人之女吳惠美,並經上訴人於簽約時承認而載明收訖無訛,是該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付出之三十萬元定金,因經上訴人於契約上承認,應認為已由上訴人受領。㈡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之付款支票影本二紙為證,雖該二紙支票嗣後由陳惠隆代書提示兌領,惟據當日在場之仲介郭旭東於第三五七號事件證稱:「簽約當天交二百二十萬元給被告。」、「二張支票,一張二十萬元,一張二百萬元支票,是吳芳伶蓋章。」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上確有吳芳伶收受支票之簽名蓋章,足見該二百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代書陳惠隆兌領,應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給付價金二百二十萬元於上訴人。㈢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於完稅同時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吳芳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上訴人收受其交付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及票號為OA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上訴人收到二十七萬五千元現金,合計共五十萬元,業據提出吳芳伶代上訴人簽收該二萬五千元現金及該張二十萬元支票之支票影本暨載明吳芳伶及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二日收到二十七萬五千元現金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等為證。吳芳伶於第三五七號事件亦證實,曾數度前往代書事務所見被上訴人取出現金交付;雖亦證稱,渠未拿到錢,該紙二十萬元之支票嗣後亦由陳惠隆代書提示兌領。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既由上訴人及吳芳伶簽名蓋章表示收受,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價金於上訴人之義務,吳芳伶所證未實際拿到錢及支票嗣後由陳惠隆兌領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吳芳伶收受買賣價金後,將之轉交代書陳惠隆或其他人,無論目的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所稱,代書陳惠隆未將所收受之二百二十萬元支票全數清償二胎抵押債權,涉嫌侵占其中之十五萬元,另紙二十萬元之支票繳付稅款後尚餘七萬餘元等情,縱然屬實,亦係陳惠隆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相關各項手續,未依約定行事,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陳惠隆間之糾紛而否定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定之前開付款辦法,連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清償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現提存於法院之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確已付清全部價金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付清價金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依買賣合約書附註欄補第三條㈣:「餘額参佰伍拾萬元整由甲方配合乙方向銀行貸款支付,如有不足,乙方需一次補足付給甲方,即為正式交屋日」云云,自係約定買受人價金付清時,出賣人即應交付系爭房地。今被上訴人既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地交付於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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