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豐藤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九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五九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