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六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人三字第八六一二○○二四五六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人三字第八七一二○○三八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否准退休之處分,有原告簽名收受之該簡便行文表附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再轉由台灣省政府受理,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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