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劉祐豪
被   告  呂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0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約定押金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原告依約開立並交付票號為CA0000000,發票日為
100年8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押
金。然系爭契約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雙方並簽有協議書在
案,按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原告須給付被告15萬元,作為系
爭契約提前終止之補償,而原告亦已開立並交付票號為CA0000
000,發票日為101年4月27日,面額為15萬支票給被告作為系
爭契約終止之補償,被告已於101年5月7日兌現支票,依協議
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已不能對原告再有所主張,被告亦無從
以押金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為由,拒絕返還押金,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或乙方(即原告)終止
租約時,將押金無息返還還原告。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
其他押金返還之要件,被告卻認為該10萬元押金屬於補償金之
一部分,此非但違反兩造於協議書上之約定,也與原告開立面
額15萬元支票給被告作為補償之事實有違。被告拒不返還押金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除要求被告返還
押金10萬元之外,亦按同條所定之押金總額1%(即1,000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106年6月7日),計算違約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押金10萬
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按日加計押金總額1%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因門市房東不同意原告拆除隔間牆,以擴大營業之
由,原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01年4月9日雙方共
同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並載明雙方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故原
告拋棄系爭租約之押金請求權,而被告拋棄1個月之違約金請
求、21天租金、水電費部分。押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協議書載原告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租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
日止,第4條第1項約定押金為10萬元,第4條第2項約定被
告於租期屆滿或原告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金無息返還原
告,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第8條第3項約定倘
原告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得於終止日前1個月以書面通
知被告或其代理人,期限屆至即視為雙方合意終止,雙方
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當期1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
⒉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碧綠門市
原址房東不同意原告拆除隔間牆以擴大營業面積,致原告
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已不合營運上之需求,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於函到1個月後,提前終止(台北
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031號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⒊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簽約時被告詢
問原告原屋主是否同意拆除隔間,原告回答非常肯定「是
」,被告簽約前已告知原告不可用門市原址房東不同意拆
除隔間牆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存證信函第2031號終
止系爭租約,不符合終止契約條款(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
函第81號見本院卷第33頁)。
⒋兩造於101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甲方呂
中正乙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緣甲乙雙方前於100
年8月4日就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
建物簽訂一租賃契約(下稱租約),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
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乙方並於100年12月9日依約合
法終止上開租約,甲方就此頗多微詞,雙方並經多次協調
無果,現乙方為體恤甲方租賃期間之配合,並廣結善緣,
願與甲方為以下之協議,共創雙贏:甲方完全明白且知
悉乙方依租約條文終止合約乃係完全合法。承上,本次
租約終止之爭議事件乙方雖為合法終止租約,然基於前述
事由同意補償甲方15萬元(含稅)。雙方其餘之請求拋
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
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和解
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論。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押金
為10萬元,被告於租期屆滿或原告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
金無息返還原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碧綠門市
原址房東不同意原告拆除隔間牆以擴大營業面積,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於函到1個月後,提前終止
(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031號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
簽約時表示原屋主同意拆除隔間,被告簽約前已告知原告
不可用門市原址房東不同意拆除隔間牆之事由終止契約,
原告終止租約不符合終止契約條款(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
函第81號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於101年4月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原告同意補償
被告15萬元,雙方其餘之請求拋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
頁、第31頁)。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4日所簽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4條1、2項分別為關於原告給付押金及被
告返還押金之約定,嗣後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爭執,
兩造因此於101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之爭執,互相讓步,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補償
被告15萬元,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
。兩造間協議書即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協議書內容以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然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
造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消滅。本件原告依
協議書成立前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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