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劉祐豪
被 告 呂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0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約定押金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原告依約開立並交付票號為CA0000000,發票日為
100年8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押
金。然系爭契約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雙方並簽有協議書在
案,按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原告須給付被告15萬元,作為系
爭契約提前終止之補償,而原告亦已開立並交付票號為CA0000
000,發票日為101年4月27日,面額為15萬支票給被告作為系
爭契約終止之補償,被告已於101年5月7日兌現支票,依協議
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已不能對原告再有所主張,被告亦無從
以押金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為由,拒絕返還押金,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或乙方(即原告)終止
租約時,將押金無息返還還原告。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
其他押金返還之要件,被告卻認為該10萬元押金屬於補償金之
一部分,此非但違反兩造於協議書上之約定,也與原告開立面
額15萬元支票給被告作為補償之事實有違。被告拒不返還押金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除要求被告返還
押金10萬元之外,亦按同條所定之押金總額1%(即1,000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106年6月7日),計算違約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押金10萬
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按日加計押金總額1%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因門市房東不同意原告拆除隔間牆,以擴大營業之
由,原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01年4月9日雙方共
同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並載明雙方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故原
告拋棄系爭租約之押金請求權,而被告拋棄1個月之違約金請
求、21天租金、水電費部分。押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協議書載原告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租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
日止,第4條第1項約定押金為10萬元,第4條第2項約定被
告於租期屆滿或原告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金無息返還原
告,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第8條第3項約定倘
原告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得於終止日前1個月以書面通
知被告或其代理人,期限屆至即視為雙方合意終止,雙方
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當期1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
⒉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碧綠門市
原址房東不同意原告拆除隔間牆以擴大營業面積,致原告
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已不合營運上之需求,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於函到1個月後,提前終止(台北
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031號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⒊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簽約時被告詢
問原告原屋主是否同意拆除隔間,原告回答非常肯定「是
」,被告簽約前已告知原告不可用門市原址房東不同意拆
除隔間牆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存證信函第2031號終
止系爭租約,不符合終止契約條款(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
函第81號見本院卷第33頁)。
⒋兩造於101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甲方呂
中正乙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緣甲乙雙方前於100
年8月4日就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
建物簽訂一租賃契約(下稱租約),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
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乙方並於100年12月9日依約合
法終止上開租約,甲方就此頗多微詞,雙方並經多次協調
無果,現乙方為體恤甲方租賃期間之配合,並廣結善緣,
願與甲方為以下之協議,共創雙贏:甲方完全明白且知
悉乙方依租約條文終止合約乃係完全合法。承上,本次
租約終止之爭議事件乙方雖為合法終止租約,然基於前述
事由同意補償甲方15萬元(含稅)。雙方其餘之請求拋
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
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和解
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論。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押金
為10萬元,被告於租期屆滿或原告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
金無息返還原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碧綠門市
原址房東不同意原告拆除隔間牆以擴大營業面積,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於函到1個月後,提前終止
(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031號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
簽約時表示原屋主同意拆除隔間,被告簽約前已告知原告
不可用門市原址房東不同意拆除隔間牆之事由終止契約,
原告終止租約不符合終止契約條款(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
函第81號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於101年4月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原告同意補償
被告15萬元,雙方其餘之請求拋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
頁、第31頁)。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4日所簽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4條1、2項分別為關於原告給付押金及被
告返還押金之約定,嗣後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爭執,
兩造因此於101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之爭執,互相讓步,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補償
被告15萬元,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
。兩造間協議書即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協議書內容以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然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
造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消滅。本件原告依
協議書成立前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