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仙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耀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 詹沅達 正確
姓名、被告詹沅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被告黃文耀地址之起
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狀後附書證亦需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詹沅達尚未成年,原告於起訴狀
所記載被告姓名有誤,且並未記載被告詹沅達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地址、亦未記載被告黃文耀之地址,又漏未附上書證
之繕本,原告自行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已有被告黃文
耀、詹沅達之姓名與地址,且本院已調閱被告法定代理人相
關戶籍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晴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