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虹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虹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4年9月3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
年7月22日」、第9行「雅潭路219號」應更正為「學府路219
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吳虹伶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104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三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明知酒駕乃觸
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
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
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