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秋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如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應補充「…,旋『
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楊秋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於98年3月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
,殘刑尚餘有期徒刑6月2日。⑵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⑵案件與⑴案件之殘刑6月2日接
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
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告楊秋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天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假釋出監,104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6日晚上8時至
11時止,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工地
宿舍。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新竹縣○○市○
○路○段○○○號前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凌晨0時39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秋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 侯凱鉅 於106
年9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