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其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中段應補充「…,仍『無照』駕駛…」,及二、犯罪證據
應補充「㈣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
第732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胡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102年、105年間)酒後
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告胡其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其正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1日16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胡其正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 李家榮 (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
對胡其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胡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綠堂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