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22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兆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
私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熱水
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
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
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附此併敘。
(二)至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告鍾兆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19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 孫易詩 新竹縣○○鄉○○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未扣案)拆卸孫易詩所有之熱水器1台而竊取得手,再
以機車載運該熱水器離去。嗣孫易詩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易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兆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易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卓永諒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自承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
,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衡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
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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