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94年度易字第1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其中恐嚇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4號)。㈡起訴書所載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起訴書所載其他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一時衝動,致罹本罪,事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手段、恐嚇內容、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