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有關「行經該路段61巷口上方20公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62巷口上方20公尺處」。
⒉有關「乙○○仍接續同一故意而繼續駕車揚長而去」之記載,其中「接續同一故意」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甲○○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逃逸,對告訴人甲○○之身體造成危險,且經證人 劉順南 攔阻仍未予置理,惟嗣後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甲○○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肇事後一時緊張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