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見本院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