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607,836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4年10月29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29,956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時並未向其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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