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20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