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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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琪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民國108年10
月11日10時17分,該車由訴外人 梁宜芬 駕駛行駛經高雄市○
○區○○○路○○○○○號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系
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87元
(零件15,337元、工資3,8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予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修理費用明細,有些非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要求被告賠償沒有道理,如中段保險桿下巴、右霧燈更
換以及電腦故障排除的部分,均不該由被告賠償。被告是為
閃避右邊突然衝出來的車子才會傾斜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自
小客,被告只願賠償車禍造成的霧燈外蓋及該項工資,不願
意賠前保險桿下巴及其他項目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
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車險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卷第13至29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卷第47至59頁)可參,被
告亦未為爭執;且經勘驗結果車禍發生前二車係同向在慢車
道行駛,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有偏左行駛因而與
系爭自小客發生碰撞,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憑
(卷第99-103頁),兩造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卷第115頁筆
錄);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並致系爭自小客
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原告依保險契約
約定已賠付修理費用19,18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查詢、
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車禍造成損害部位僅霧燈外蓋及該項工資,其餘
部分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原告提出之車損
彩色照片以觀(卷第73-75頁),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下側部
位確實有刮擦痕,核與勘驗結果所示兩車擦撞部位大致相當
,亦與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車禍發生時
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下側有刮痕之情況相符(卷第131頁)
;並經證人即系爭自小客修理太古福斯澄清廠員工 蔡宗憲
庭證稱:本件不是我負責修理,因估價人員已離職,我證明
公司的估價單為真正。另經當庭提示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翻拍
畫面後,證人並證稱:這樣的擦撞會造成這樣的損害,其中
霧燈的部分如果擦撞輕微,可能可以打臘消除,但若霧燈玻
璃被刮得太深也會留下小痕跡。估價單第1項前保桿下巴及
第3項右霧燈外蓋,都是屬於塑膠類,無法烤漆修復完成,
照片所示的擦撞確實會造成這二個東西刮傷,所以替換是必
要的;但若是客人不介意有刮傷的話,當然可以不用換,但
是確實會造成刮傷,如果客人介意,肇事者本來就應該負起
賠償的責任。因為我經常負責這種車禍的估價,所以對本件
看照片確實可以判斷可以造成的損害,說明如上。電腦故障
排除就是因為更換霧燈需拔掉插頭,拔掉插頭以後,儀表板
上會顯示霧燈故障,所以必須做排除的動作等語(卷第115
頁背面筆錄)。證人雖非親自修繕估價之人員,然本於其已
多次負責車禍估價之經驗,且與兩造亦無親誼或僱傭關係,
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之修理項目應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
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系爭自小客修理費用共19,187元(零件15,337元、工資3,85
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
小客為107年4月出廠(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108年10月1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37÷(5+1)≒2,5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37-2,556)×1/5×(1+7
/12)≒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37-4,047=11,290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3,850元後,系爭自小客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15,1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3月16日(
於110年3月15日送達,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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