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慧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795號、第1970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慧錦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因認本件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