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上訴人 林啓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82、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啓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審判時,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方錦源、法官詹尚晃及法官都韻荃參與審理,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95頁)。然第一審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方錦源、法官陳彥霖及法官都韻荃(見第一審卷第454頁)。其中法官陳彥霖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按卷內並無第一審更正審判筆錄或判決書誤載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乃原審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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