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再抗告人 林鴻明 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文達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第三人 呂文騫 (即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執行名義附圖編號J、J-1、O、P、Q所示之地上物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業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宜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宜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0,212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述本案訴訟情節,因再抗告人已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如續予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喪失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執行名義記載系爭土地之客觀情形,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爰審酌再抗告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10
9年度之申報地價、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及預估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萬0,212元,乃以之定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並無不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宜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必要,以及酌定供擔保金額之衡量有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