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新民與告訴人 吳昕緯 係舅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之住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挫傷併出血、頸部多處抓痕及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