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六十三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被告將其所有車號為00—8549號汽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對面之慢車道中,即離車前往該店用餐,查該路段上坡彎道嚴禁停車,被告身為駕駛人不遵交通規則,導致原告於當時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快車道尚有拖車行駛,僅能選擇行駛慢車道,而與被告車首發生擦撞而有車體毀損,經送維修,花費四千三百元,因被告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剪報二份、處分書一份等物為證。
三、被告前曾到院以其並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四、經查,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三0五號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本件車禍事故之資料,依據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記載「車禍後肇事車逃逸,致當時無現場」,因之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究明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而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七二號處分書為證,但查該處分書中雖記載「乙○○於交通尖峰時段,佔用機車道停車」等語,然該處分書中就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提及有何證據足堪證明,復且該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顯然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