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煜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餘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三張支票,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七堵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票據號碼分別為DB0000000、DB0000
000、DB0000000,均經屆期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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