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概括犯意販賣加以補充外,餘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所為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三次相同違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罪前科,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罰金部分已提高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