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1,000,00
0元,並分別自民國99年4月6日及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金部分減縮為1,4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於96年10月5日、97年
3月1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A互助會1會份、B互助會
2會份(以下簡稱:A會、B會,合稱:前2互助會),約定會期各至99年6月5日、99年10月15日止,每期會款均為20,000元,採內標制。原告每會均依約繳納會款,A會已繳30期,B會已繳25期,且為未標活會,惟前2互助會分別經被告於99年4月5日及99年4月15日突然宣布中止。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會款為A會60萬元(20,000元30期1會份)、B會(20,000元25期2會份),合計共160萬元,惟被告僅於99年5月7日交付原告15萬元,尚欠145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原告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等語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