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蔡 王秀蘭 所有、 蔡維修 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上開車輛後,復接續前揭犯意,竊取上開車輛內為 郭筱芳 所有、蔡維修占有使用之白色及紅黑色隨身碟各1個。嗣於同日上午1時20分許,周明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往石門方向,見警攔查,為規避查緝乃加速駛離而自撞桃園市○○區○○路○○○巷旁上坡轉彎處並棄車逃逸,旋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0至1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維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速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078027765號鑑定書、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47、69頁、速偵卷第37至39、42至44、47、4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車輛及隨身碟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接續竊取郭筱芳所有、蔡維修占有使用之白色及紅黑色隨身碟各1個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二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中①至③係於5年之末期、④係於5年之中期、⑤至⑥係於
5年之初期,分別入監執行完畢,另前案中②、④、⑤、⑥與本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從而衡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所具之特別惡性,亦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0,600元,已均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5頁),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1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而於案發後遭查獲時遺留於上開車輛內,然與本案無涉,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