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偉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部分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之犯意」,第6行部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MA、PMA成分之粉色藥錠1顆」,第14行部分更正為:「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MA、PM
A成分之藥錠1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持有含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之粉色藥錠1顆,經送驗後,呈MMA和PMA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05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公告附卷可考,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MA藥錠1顆(驗餘毛重0.31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7164公克,含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藍色塑膠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含MMA、PMA│(一)粉色藥錠1顆,呈MMA、PMA陽性反應(含袋毛重│││成分之藥錠1顆(驗餘毛│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169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重0.3106公克,含包裝袋│0.3106公克)。│││1只)│(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可稽(見107毒偵字第375號卷,第52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2包(含包裝袋2只)│計毛重1.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7164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5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藍色塑膠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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