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假釋期間因故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而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南路口附近之草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其施用毒品之際,為警獲報前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之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7時30
分許,在本洲工業區之工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王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9公克),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其施用毒品之際,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欺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假釋期間因故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而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卷第21-2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0.07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51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用以檢驗之部分毒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予沒收;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乃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鏟盛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第137頁),核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0.589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用以檢驗之部分毒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予沒收;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4.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四)所示重量不詳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491200號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5.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四)所示注射針筒1支,乃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開卷頁),核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王志文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訴字第│旨欄(一)│毒品,累犯,處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237號(107││期徒刑拾壹月。│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年度毒偵字│││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2861號)│││支,均沒收。│├──┼─────┼─────┼────────┼───────────┤│2│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王志文施用第一級│無。│││訴字第199│旨欄(二)│毒品,累犯,處有││││號(107年││期徒刑拾壹月。││││度毒偵字││││││2818號)││││││││││├──┼─────┼─────┼────────┼───────────┤│3│同上│犯罪事實要│王志文持有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旨欄(三)│毒品,累犯,處拘│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役肆拾日,如易科│玖公克)沒收銷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王志文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訴字第190│旨欄(四)│毒品,累犯,處有│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號(108年││期徒刑拾壹月。│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度毒偵字第││││││43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