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怡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與青松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注意於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而貿然直行,適有 彭裕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街左轉後沿領航南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未注意於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彭裕暄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雅怡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裕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63反面、75、7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裕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0至21、24至2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彭裕暄於上揭時、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骨盆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有怡仁綜合醫院106年10月10日醫字第03820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9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未注意於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即貿然直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情,業經認定,且該事故發生當時同係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未注意於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所致,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沿著青松街左轉後直行領航南路,我的行向有閃紅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10、34頁),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22至24頁反面、交易卷第80頁),堪信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負之過失比重,乃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注意於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