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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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9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定豐 被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小字第1348號裁定移轉而來,而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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